USDT涉刑的深层原因梳理

2025-01-12

  U币(USDT)即泰达币,由Tether公司发行,旨在通过将其价值与法定货币(如美元)挂钩来维持稳定价值。每个USDT代币旨在等同于一美元,相对于更波动的加密货币(如比特币或以太坊)提供稳定和可预测的价值。用户可以随时使用USDT与USD进行1:1兑换,Tether公司声称每发行1个USDT代币,其银行账户都会有1美元的资金保障。

  与此同时,USDT基于区块链技术,区块链技术是一种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账本技术,虚拟货币则是在这个分布式账本上发行和流通。区块链技术提供了一个去中心化的方式来管理和验证数字货币的交易,从而消除了传统银行或支付机构的中介角色。说白了就是没有政府监管。同时虚拟货币的交易无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几乎都是实时的。在便捷的同时也增加了交易的隐秘性,监管的难度陡然增加。

  在中国大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以下简称:“924通知”):“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事实上,《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2013五部门通知”)明确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USDT当然也应当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

  与此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民法典对于USDT的虚拟财产属性予以确认。因此,USDT就属于刑法保护中的财产性法益。以此为背景,与USDT相关的侵财型,或者与财产相关的犯罪就应当予以规制。

  正如前文所述:U币的“价值稳定”、“隐秘性高”这些典型特点,使得交易主体、交易行为、交易路径更不容易被发现。在特定的场景下就会衍生出不同类型的刑事风险:

  当交易主体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以USDT兑换、交易外汇,赚取汇率差的时候,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笔者曾办理的某USDT相关非法经营罪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U商线下面对面现金卖U的案件,整个交易没有涉及赃款,也没有换汇,只有买卖USDT的行为,最终被判非法经营罪。庭审中,审判长甚至直言:“U商搬砖买卖USDT等同于买卖美元。”当然,USDT能否解释为外汇,“924通知”作为部门规章是否属于构成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国家规定”依旧值得探讨。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通过USDT换成美元的行为,可能减少国家的外汇储备,干扰了外汇管理的有效性和合法汇率的稳定性,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对于法益的侵害是否能够成为在犯罪构成上该当性上做适当扩大解释的合理理由也是需要探讨的。

  很显然,在非法经营罪的追究中USDT与美元挂钩体现出的稳定价值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动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施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当交易是为了以USDT的隐秘性来达到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的时候,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当然,除了隐秘性,USDT价格波动小、流动性强也是被选择成为犯罪工具的原因。

  笔者曾经办理以及目前正在办理的多起“利用USDT实施掩隐罪案件”中典型的架构是“OTC”(Over-The-Counter)模式:“跑分集团”找到“卡农”和“买U人”,“卡农”提供银行卡,并且提出现金。“买U人”找比U商买U后,和“卡农”线下隐蔽交易,“买U人”再把USDT转入“跑分集团”指定的账户。现金和USDT均难以追觅来源和去向,这样的方式实现了上游犯罪所得的“洗白”,达到“掩隐”的效果。

  当然,上游犯罪须查证属实,“买U人”、“卡农”主观上须明知买卖U币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这两个要件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主观明知”这一要件一般会根据结合被告人的认知水平、既往经历、行为场所、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次数、获利情况以及供述辩解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上游犯罪”并未查证属实确是笔者经办案件中最经常出现的问题,也是该罪名的重要辩护点。关于如何以上游犯罪并未查实为肇始进行辩护,笔者将会专章进行阐述,再次不再赘述。

  可以看得出来,USDT的匿名性、去中心化、交易便捷、全球流通,易于隐藏交易、躲避监管的这些特性使得其成为实施犯罪行为的“趁手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再例如:当明知他人利用USDT交易进行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依旧给予帮助或者提供支持的时候,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以USDT的“涨”、“跌”进行押注,“押大小、赌输赢”,可能涉嫌开设赌场罪;当以投资USDT能有高额回报为诱饵,公开宣传、推广USDT,吸收资金,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USDT为幌子,拉人头,层层返利,诈骗式直销,可能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通过以上简单分析其实可以发现,绝大多数的与USDT相关的犯罪和一般的涉财产犯罪并不具有重大的差异,这是USDT的价值以及使用价值决定的。

  但是,其中“掩隐犯罪”却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因为“掩隐犯罪”因为USDT是基于区块链技术发行的。它利用区块链的分布式账本、加密算法等特性,实现货币的发行、交易和存储。

  知悉USDT的特征、技术原理和风险点,无论是安全交易还是预防风险,特别是刑事风险都至关重要。国内交易服务的禁止、大量黑钱进入虚拟币平台加之普通民众对境外平台交易的审核难度,导致在USDT交易中极易受到黑钱,导致账户被冻结。USDT相较于其他虚拟币来说法律风险更高。

  虽然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司法实践出现了暂时性的执法混乱,但是相信不久的将来,数字经济将迎来进一步的发展,立法、司法也会与时俱进,届时诸多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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